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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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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隐瞒事实,保险公司仍要赔偿吗?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23 09:57:23点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周某于2017年2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同时附加身故险及长期意外险,周某为被保险人。2017年7月,周某因精神疾病入院,出院后意外溺水身亡。



其法定继承人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询问事实”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身故险及意外险的保险责任,理由为:周某出院后,于2017年9月22日向保险代理人王某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了微信电子版的病历资料。

保险公司此时已经对周某的病情有所掌握,保险公司应及时解除,但保险公司并未在30日的除斥期间做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抗辩,投保人周某未如实告知询问事实,具有法定及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同时,陈某正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并于2018年1月31日寄出,没有超过《保险法》关于合同解除权除的规定,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2012年、2017年投保人周某因患“双相情感障碍”多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入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表示周某于2017年7月入院后,曾向其提出过理赔,但由于周某提供的资料不齐全,王某后将情况告知周某,周某就表示如果不能报就算了。



2017年9月,即周某出院后,周某再次向其发送了出院病历等材料,希望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用。王某当时仍然接受了周某的材料并上交,经内部讨论后,王某回复周某称资料不齐全,后周某回复称如果理赔不了就算了,后续再没有提交相关的资料。一审再查,投保人周某于2017年12月17日因溺水意外不幸身亡。原告为投保人周某目前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周某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若属实,被告是否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的权利。

通过周某的病历可知,周某在投保前确诊有长期的精神疾病史。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疾病应该深有了解,并清楚该疾病的性质。周某于2017年3月购买涉案保险,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通过合理的方式,提示周某应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及相应可能出现的免责情况。保险公司对周某就医史及患病情况作出了详细的询问,但周某在投保申请的询问事项中,对其是否患过精神疾病及是否在近期因病住院等问题上作出否定的称述。



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

众所周知,严重的精神疾病有可能诱使患者做出不合理的行为,是否具有精神病史足以影响到保险人评估和判断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周某对其自身的健康状况在经被告询问后未能如实告知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保险费率的确定的事项,经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其解除权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行使时消灭。

本案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超过三十日的合同解除权期间,关键是确定保险公司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王某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某代表保险公司与周某签订本案的保险合同。故在本案保险合同范围的事宜,王某代表保险公司,王某知道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相关事由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保险公司知道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间。

王某确认在2017年9月收到周某发送的出院病历等资料,王某亦审阅了病历,并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微信向投保人表示可能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因此可以认定王某至迟在2017年9月22日已知道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也即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该日已知道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但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超过了上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导致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